关于印发河北省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JWFS-2020-011
冀卫规〔2020〕11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健康委(局)、编委办、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
为规范托育机构的注册登记和备案管理,根据国家《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发〔2019〕2号)要求,省卫生健康委、编委办、民政厅、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务服务办联合制定了《河北省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共河北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河北省民政厅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2020年12月14日
河北省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发〔2019〕2号)文件精神,规范托育机构的登记和备案管理,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人口发〔2019〕58号)和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办人口发〔2019〕25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服务的托育机构。
第三条 举办托育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登记和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托育机构举办主体应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无不良征信记录。拟举办托育机构的应符合《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设置及开展服务活动。
第五条 举办营利性质的托育机构的,结合当地实际,向县级具有注册登记职能的行政审批局或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条 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托育机构的,向县级行政审批局申请注册登记,民政部门依职权负责辖区内注册登记后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举办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的,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同意后,根据当地实际,向机构编制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审批登记。机构编制部门依职权负责辖区内注册登记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托育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当在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中明确托育服务内容,托育机构申请登记的名称中可包含“托育”字样。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完成登记并从事托育服务的机构,根据当地实际,向县(市、区)级行政审批局或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更改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增加托育服务内容。
第十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辖区内已登记托育机构的备案。上述托育机构经登记后,应及时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行政审批局或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及时在登记业务范围(或登记经营范围)目录中增加托育服务内容。审批部门完成登记后,告知托育机构申请人及时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或企业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将托育机构登记信息推送卫生健康部门。若无法通过平台共享或推送信息,则每月月底通过传真等方式将登记信息报卫生健康部门。
第十二条 已登记托育机构备案时,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在线填写托育机构备案书、备案承诺书,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举办营利性机构的,提供《营业执照》;举办非营利性机构的,提供其他法人登记证书。
(二)托育机构场地证明。自有产权的提供不动产登记证;租赁的提供出租方的不动产登记证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协议,租赁期不少于3年;无偿使用的提供对方的不动产登记证以及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协议,使用期不少于3年。
(三)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专业资格证明及健康合格证明。包括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从业资格证明和健康证明等。
(四)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对辖区内托育机构进行卫生评价,并出具“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五)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提供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等相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提供餐饮服务的托育机构,自行加工膳食的,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第三方加工膳食的,提供双方委托供餐协议书以及第三方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复印归档留存。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情况,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在收到托育机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托育机构备案回执》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发现托育机构备案内容不符合《托育机构设置标准及管理规范(试行)》的,应当自接收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机构,说明理由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建立月通报制度,每月月初将上月备案成功的托育机构备案信息通过传真、共享、交换等多种方式推送至同级行政审批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民政局、机构编制和其他监管部门。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后,应当及时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向卫生健康部门变更备案信息或报送注销信息。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机构编制、民政、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将托育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1.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2.已注册登记托育机构备案告知书
3.托育机构备案书
4.备案承诺书
5.托育机构备案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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